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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应提供哪些证据?

2018年3月3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伟峰,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略),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圣平,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伟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伟峰在东莞市南城区联益一村崇华社2号租住屋405房,以暴力手段对雷华平实施抢劫,共抢走银行储蓄卡一张、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价值2292元)一部及现金50余元。当雷华平进行反抗时,欧阳伟峰持水果刀向雷华平的身上连刺数刀,又使用菜刀向雷华平颈部连砍数刀,致雷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欧阳伟峰对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伟峰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作案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欧阳伟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欧阳伟峰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其原口供与事实不符,原审采纳其原口供有误;2、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其致死;3、其与同案人没有预谋抢劫,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属初犯,无前科,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欧阳伟峰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能够证实欧阳伟峰在作案现场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欧阳伟峰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欧阳伟峰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较轻;欧阳伟峰的犯罪动机是为挽回因传销被骗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供自己挥霍;欧阳伟峰在刚开始抢劫时没有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想法,而是在与被害人的搏斗中,才实施了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欧阳伟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检举揭发,动员亲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欧阳伟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阳伟峰与被害人雷华平系东莞市长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原同事,欧阳伟峰于2004年7月被公司辞退。2004年8月20日晚,欧阳伟峰来到东莞市南城区联益一村崇华社2号405房雷华平的租住处,使用暴力用电线、胶带纸将雷华平捆绑,将雷华平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五十多元人民币现金以及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一部(价值2292元)抢走,胁迫雷华平说出储蓄卡密码。次日凌晨1时许,雷华平挣脱捆绑,与欧阳伟峰搏斗中被杀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华平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全身多处致心肺破裂及左颈内静脉、左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欧阳伟峰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晚用雷华平的储蓄卡在东莞市邮政局万江邮政储蓄所的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1000元。同月26日,欧阳伟峰在湖南省邵阳市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分四次提取人民币3400元。同月28日,欧阳伟峰在湖南省长沙市某超市用该银行卡购买物品用去人民币33.8元。同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将欧阳伟峰抓获归案,缴获赃物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和剩余赃款30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少芳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联益一村崇华社2号的房主,雷华平于2004年6月租住该处的405房。2004年8月21日8时许,有一个自称是雷华平同事的男子来找雷华平。其与那名男子一起用钥匙将405房的房门打开,发现有一个人躺在405房的地上,就立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张功学证言证实,其在东莞市长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雷华平是公司的技术总监。2004年8月21日8时许,公司经理刘勇兵打电话给雷华平,发现雷华平的手机关机。因雷华平上班一直很准时,刘勇兵觉得有点奇怪,就叫其到雷华平的住处找雷华平。其到了雷华平的出租屋后,敲门没有人应门,就与房东一起用钥匙将门打开,发现雷华平仰卧在房间的地上,于是由房东报警。?
3、证人刘勇兵证言证实,其在东莞市长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8月21日早上,雷华平未按时到长顺信息网络公司上班,在其他公司员工到雷华平的出租屋寻找后,发现雷华平已遇害。长顺信息网络公司曾有一名叫欧阳伟峰的员工,因工作不认真于当年7月被辞退。2004年8月上旬的一天,曾听雷华平说欧阳伟峰到出租屋找过他。?
4、证人季崔瑞证言证实,其是欧阳伟峰的女友,2004年8月28日,欧阳伟峰约其到湖南省长沙市,见面后发现欧阳伟峰的额头和手上有伤,欧阳伟峰说是在东莞骑摩托车时摔伤的。次日晚8时许,欧阳伟峰在长沙市高桥市场旁的烟雨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邓丽证言证实,其与男友文利租住在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联益一村崇华社2号404房,2004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405房传出有东西碰到墙上的声音,声音比较沉,后来又听到有啤酒瓶打碎的声音,像是有人在打架,持续有七八分钟。其立即打电话给外出买零食的男友文利,叫他赶快回来。文利回来后贴在405房的房门听里面是否有动静,说除了听到风扇声外没有听到其它声音。?
证人文利的证言与邓丽的证言一致。?
6、证人雷源清证言证实,死者是其子雷华平。?
7、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东公刑勘字(2004)54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联益一村崇华社2号405室内,在现场发现一具男尸及大量血迹。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透明胶带、一枚血掌印和带血迹的报纸、纸巾。?
上诉人欧阳伟峰辨认后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水果刀、菜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8、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莞公刑技法尸字(2004)12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雷华平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全身多处致心肺破裂及左颈内静脉、左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字(2004)04441号扣押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雷华平被抢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在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292元。
10、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缴赃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欧阳伟峰时,在欧阳伟峰的行李箱内缴获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一部、人民币3085.5元等财物。其中的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一部、人民币3085.5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雷华平的父亲雷源清。?
上诉人欧阳伟峰经辨认后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是其从雷华平处抢到的手机。?
11、被害人雷华平的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证实,雷华平的银行卡在2004年8月21日取款人民币1000元,同月26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取款四次共3400元,同月29日消费33.8元。?
12、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石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欧阳伟峰的基本身份情况。?
13、上诉人欧阳伟峰供述,2004年8月20日晚7时许,其在东莞市南城区找朋友时碰到曾经的同事雷华平,获雷之邀到雷的出租屋去坐。在聊天中得知雷华平有几万元存款,就产生了抢劫的想法。后其趁雷华平躺在床上之机,从床边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逼住雷的脖子,用床头柜上的胶纸封住雷的嘴,用胶纸和电线捆绑雷的双手和双脚,然后从雷的长裤里搜出一个钱包,从包里拿走五十多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在其逼问雷华平得知该卡的密码,正要离开时,雷华平挣脱捆绑,跳下床将其手中的刀踢掉,与其博斗。其用一支臂力器打雷华平,但被雷按倒在床上,其在床上刚好摸到水果刀,用刀向雷身上乱捅,直至雷不能反抗后将雷推到床下。随后,其从厨房拿来菜刀,向雷的颈部砍了几刀。因身上有血迹,就到卫生间冲洗掉血迹,又换上雷的衣服逃离现场。其所穿血衣在路上抛入河中。当晚,其用抢得的银行卡在万江区一个银行储蓄点的柜员机上取了人民币1000元,逃到湖南邵阳市后又取了3400元,并在长沙一商场消费一次。雷华平的手机也被其拿走,在被抓获时该手机被公安人员缴获。?
上诉人欧阳伟峰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关于上诉人欧阳伟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欧阳伟峰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有较大变化,主要是对有无同案人参与犯罪供述不一。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证有同案人存在。欧阳伟峰在原一审判决之前,均供认系其独自作案,其所供述的基本事实,与公安机关所查证的情况相符,欧阳伟峰否认其原供述内容的理由,既不符合常情,又缺乏证据支持,欧阳伟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提出的问题,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阳伟峰及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欧阳伟峰犯罪性质恶劣,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对欧阳伟峰的量刑,与欧阳伟峰的罪责相适应。欧阳伟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没有前科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伟峰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欧阳伟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欧阳伟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
审 判 长 林 填
代理审判员 陈志翔
代理审判员 胡晓明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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