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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刘存权律师为危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争取了轻判

2013年12月31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为一非法传销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争取了轻判                                                                   为危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争取了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

案件简介: 危某、骆某、胡某等十几人均是网络销售体系的非法传销组织人员。2012年9月被害人周某被该传销组织人员从广州市诱骗至江门市蓬江区的一传销窝点,被害人周某在识破他们属于非法传销组织之后提出离开,危某伙同骆某、胡某等十几人对其实施暴力搜身,将被害人周某的电话、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强行取走,并反锁大门将其禁锢,还组织上课做其思想工作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交钱加盟其传销。由于案发当晚睡觉期间,被害人周某试图逃跑并大叫救命,危某便对周某进行了阻止和殴打,后联系骆某将其押送转移至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另外一房内继续禁锢,被害人周某多次采取下跪、哭闹的方式提出离开,都被危某、骆某等人拒绝,由于周某一直不肯交钱加盟该传销组织,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危某还和骆某等人对周某多次进行殴打,用绳子捆绑住被害人周某的阴茎故意进行玩弄折磨,并使用拳头、电源线等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其昏迷,后将其送到江门中心医院内丢弃,周某被群众发现告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是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认为危某在故意伤害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量刑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危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刘存权律师分析,认为该案件危某属于先天性严重耳聋,耳朵听力严重残疾,在生理上有缺陷,智力发展受到一定限制,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一些,很容易被人利用并将责任推给他。而且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深受传销组织的毒害,危某在案中既是违法犯罪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他在一开始的时候,也是被骗到江门的。在受骗上当以后,又被传销头目以各种方式进行洗脑,中了传销的毒,现在又听从于传销头目的命令伤害了别人。而且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后刘存权律师还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多次沟通组织双方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危某进行了谅解,最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意见,仅判决危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而其他同伙骆某被判处无期徒刑。

 

         危某被控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危某委托,指派律师刘存权作为其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危某,对案件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现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危某不是此次故意伤害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发动者。综观这起故意伤害案件,全是由被告人骆文强直接起意并组织安排实施的。本案的起因也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危某本身是很不愿意打被害人的,只是碍于骆文强是传销组织的领导,骆文强生气了想打被害人,因此命令危某参与动手的。被告人危某在整个故意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始终都只是听命于骆文强,而且动手实施打被害人的力度相对也较轻,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退一步讲,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之规定,本案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于传销组织头目骆文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对被告人危某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危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深受传销组织的毒害。

本案是一起非法传销引起的一起故意犯罪案件,本案被告危某在案中既是违法犯罪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他在一开始的时候,也是被骗到江门的。在受骗上当以后,又被传销头目以各种方式进行洗脑,中了传销的毒,现在又听从于传销头目的命令伤害了别人。

三、被告人危某有先天性严重耳聋,耳朵听力严重残疾。

虽然耳朵严重残疾不属于聋人,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但是由于被告人在生理上有缺陷,智力发展受到一定限制,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毕竟比正常人要差一些,从而有可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他对周围的了解,甚至作出错误的判断,在司法机关制作的笔录来看,他也明显将主要的责任都往自己身上推,没有一点为自己争取应有权利的意识,这样也明显对其不公平,因此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危某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微

本案危某主要是听从于传销头目的命令,其本身是不愿意动手的,后来是在传销头目骆文强的指令下才殴打的。被告人主观上是完全不想参与的,属于被动的参与。

五、本案被告危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危某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危某已经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证明本案被告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六、被告人危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实属偶然失足,初次犯罪。由于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危某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交待自己的全部问题,主动认罪,悔罪态度非常明显。被告人及其家属生活在偏远郊区,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毫无赔偿能力可言,家庭经济情况本来就比较拮据,但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家属都明确表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并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刘存权             (签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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