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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刘存权律师为一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争取不起诉获得成功

2014年4月28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为一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争取不起诉获得成功

                                                         江公蓬刑诉【2013】第725号起诉意见书

案情: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以江公蓬刑诉【2013】第725号起诉意见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5月19日作出的(2005)蓬江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犯罪嫌疑人陈某依法归还被害人周某嫦借款40000元,后因陈某没有自觉履行,周某嫦在2005年8月1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以(2005)蓬法执字第1178号案立案执行,并于同年9月2日向陈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陈某在2005年9月10日前归还周某嫦的借款。截止2013年10月7日,经周某嫦计算,陈某共欠周某嫦本息83568元人民币为归还。经查,陈某于2013年3月13日出售了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一街22座之一**室,得款人民币309720元,完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其拒不执行,且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多次电话通知、传票传唤均不到庭,情况严重。后于被网上通缉,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蓬江区公安机关以江公蓬刑诉【2013】第725号起诉意见书移交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办案经过:陈某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人,刘存权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嫌疑人陈某送达过执行通知,事实上是法院没有通知到位,犯罪嫌疑人陈某并无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不存在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犯罪嫌疑人陈某也不存在有拒不执行的行为,其一直认为只是民事纠纷,最多也只是被动的等待执行,从来没有拒绝执行判决。而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的流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陈某卖掉唯一住房后重新买楼的行为只是换个方便工作的住房,不应属于拒不执行,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子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不产生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另外本案未经法定的司法拘留程序,直接科以刑罚进行追究是不合法的。后刘存权律师为其收集大量资料、证据,以证明其没有拒不执行的故意,主要是因为法院没有将执行通知到位。于2014年2月8日向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意见书和相关的证据,后检察院退查,公安机关最终撤销起诉意见书,检察院采纳该不起诉意见不再起诉。

 

              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一案

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刘存权作为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特向贵院提出可不予起诉的法律建议,供贵院参考。

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不符合成罪的条件,即“调解书”在没有其他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是不构成犯罪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仅仅规定了对象是生效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117号《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指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调解书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对象,只有针对调解书另外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而行为人仍拒不执行该裁定的,才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处罚。那么,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改变,且立法部门没有更新的解释之前,对于当事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的行为,是不能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

2公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嫌疑人陈某送达过执行通知,事实上是法院没有通知到位,犯罪嫌疑人陈某并无收到执行通知,不存在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

(1)从债权人申请执行到2013年9月30前,陈某没有收到过任何法院要求执行的文书,也没有接过任何法院的执行通知,嫌疑人对执行的情况一无所知。法院的经办执行法官有可能只是简单的将执行的文书寄到嫌疑人陈某的户口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188号,但是嫌疑人陈某早已搬离蓬江区范罗岗188号,实际上嫌疑人陈某一直居住在蓬江区建设二路天龙一街22座之一301室。1994年陈某一家迁离户口簿住址(蓬江区范罗岗188号,原江门二建集体宿舍)到蓬江区建设二路天龙一街22座之一301室(公司购买的住房,后房改为陈某购买,自有房产证)居住直至2009年,原户口簿所在地的范罗岗居委是有备案的。陈某及家人确实没有收到过法院送达至“范罗岗188号”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由于陈某自从到中山打工便居住在中山并改用了中山的实名制手机号码(13250082153,一直沿用至今),取消了原江门市手机号码(13802600917),故至2013年9月30前,法院或债权人无法与陈某进行手机联络。陈某位于蓬江区建设二路天龙一街22座之一301室的住宅电话(登记陈某名,0750-3214043)一直沿用至2010年,一直居住在家的妻子及家人也未接到过法院或债权人的电话。以上可以看出本案的执行裁定并未向嫌疑人送达,更加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收到过,因此嫌疑人是不清楚强制的内容的,显然嫌疑人是不存在拒绝执行的故意。因此不能因为法院通知的不到位,也不能因为几个电话口头上说说就可以的,而是需要事实依据和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的。

(2)从2013年10月1日后到201311月19日被刑拘前,陈某分别于10月8日、11日、25日共三次接到执行法官的电话,陈某立即主动承诺还款,并成功转账五千元还给债权人,后因债权人已取消了银行卡,导致交易失败,无法归还剩余部分虽然执行法官在电话中有要求过陈某到法院,但是陈某向法官表示已同债权人作了协商且已开始还款,故陈某三次都没有到法院,法院的法官也没有告知陈某不到法院的严重后果。除了这三个电话,陈某从没有正式收到过任何的执行通知。

3、本案未经法定的司法拘留程序,直接科以刑罚进行追究是不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显而易见,国家的立法精神是:该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嫌疑人未履行民事判决,如司法拘留能达到认错悔改的效果,就没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悔改时才由执行法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而给予刑事处罚。而本案之前嫌疑人是肯定没有收到过任何的执行通知的,一直都认为法院的调解书只是民事纠纷,只能说是比较被动的还款。整个过程法院完全可以查封、保全或者其他的强制措施,严重的可以司法拘留,本案在未给予嫌疑人陈某任何警告或其他司法强制措施(包括司法拘留)的情况下,直接对嫌疑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起诉,严重违反法律的公正原则和立法本意,直接侵害了嫌疑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申请复议或认错悔改等多项合法权益。所以本案未经司法拘留就直接刑事立案、侦查、起诉是错误和违法的。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主观上没有抗拒执行的故意,也没有抗拒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1、案发前,陈某有主动还款的行为,并且已经支付了五千元,后只因债权人已取消了银行卡,导致交易失败,无法归还剩余部分,足以证明陈某无拒绝还款的故意,根本不存在抗拒的可能。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到2013年9月30日前,一直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执行通知,而2013年9月30日,陈某接到执行法官的电话,要求陈某国庆节过后到法院与债权人协商还款,陈某当即致电债权人作了诚恳的道歉并表示会尽快或分期偿还,国庆节过后因陈某确有工要做不便请假,便提前通知了债权人和执行法官,并向债权人取得了其债权人的银行卡号,表示会通过网上银行还款。2013年10月14日,陈某在网上向债权人还款5000元,并附言“请查收还款五千元,本月20号再还款”(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1月18日,当陈某在网上支付还款15000元并附言“请查收一万五千元,余款春节前分期还清”,因债权人已取消了银行卡,导致交易失败。因此证明嫌疑人陈某主观是想还款的,客观上也积极还款,并且也已经还了五千元,只是因为债权人取消银行卡导致还款失败,足以证明嫌疑人陈某不可能存在有“抗拒执行”的故意。

2、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存在有拒不执行的行为,其一直认为只是民事纠纷,最多也只是被动的等待执行,从来没有拒绝执行判决。什么叫拒不执行拒不执行是一种抗拒行为,而不是一种内心的思维、想法。这种行为是一种主动积极的,是要以一定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而不是被动消极的。比如,被执行人在银行有一笔存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他把存款转移了,让法院找不到了。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视为有抗拒行为,明显有抗拒执行判决的意思。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不去从银行取出来交给法院或者债权人,而只是消极地等待着法院去银行把钱执行走。那么,请问你能说他这也是一种抗拒行为吗显然不能!那么,本案陈某有没有这种抗拒执行的行为呢从查明的事实看,债权人从申请强制执行到2013年9月30日前,一直没有接到法院执行的通知,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陈某有拒不执行的行为。陈某没有收到执行通知的事实在前面已经提到过。在此不再复述。而从2013年9月30日接到执行法官电话到11月19日被拘留一个多月时间,总以为不会在未受民事诉讼制裁、处罚的情况下会被刑拘、甚至触犯刑法,以为会先通过扣留车辆(2012年4月陈某名下有一台二手君威车)、扣划存款、强拍房屋等过程。该行为只能说陈某不积极主动的还款,只是被动的等待执行,法院连执行措施都没有采取,不能因此就认定是拒不执行。另外2013年11月上旬,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陈某看到被法院在10月28日立案并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目前全国有五万多人被录入,江门、中山有一百多人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网上注明陈某的“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况”为“其它规避执行”,而多数“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况”为“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陈某就更加以为只是受到信用惩戒,能尽最大能力分期偿还就可以。事实上一般的普通群众并不知道拖欠调解书没有主动还款都会构成犯罪行为,对于这些淳朴善良,并没有主观恶性,只是对法律缺少认识,应当有所区别,那么,从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的角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来看,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在执行期间,陈某根本不存在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况。

1、之前陈某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子只是家庭唯一的住房。陈某于2005年6月因借同行业朋友周某某40000元未还被法院传唤,法院作出调解书,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因当时陈某失业未找到工作没有收入,故未能履行调解书的义务。2005年11月,陈某和其妻子一同任职十几年的集体企业“江门二建公司”宣告破产(公司自2000年起因经济不善开始欠薪),陈某即外出到中山市打工维持生计至今。自陈某和妻子一同任职的“江门二建公司”频临破产后,夫妻失业,陈某的父亲已病逝多年,母亲患严重的“帕金森”病导致瘫痪不能自理至今已十多年,近几年曾三次住院动手术,一直以来,陈某的家庭经济是非常困难的,曾多次向银行及私人借款,负债累累。另外由于家庭经济一直都窘迫,出于女人对家庭的安全感,陈某家庭开支一直由妻子掌握,向借朋友借钱至被刑拘前,陈某一直都没有告诉过给妻子知道。

2、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的流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陈某卖掉唯一住房后重新买楼的行为只是换个方便工作的住房,不应属于拒不执行,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子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不产生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公安机关不能因嫌疑人未用该笔收入用来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就是“拒不执行”行为。本辩护人认为,如此认定,完全违背了法律与事实。30万余元卖掉房子的发生,是因为嫌疑人未收到过任何执行通知书。而且嫌疑人只是卖掉房子重新买一个房子居住,属于换房,仍旧是家庭的唯一住房。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存在一个潜在的错误逻辑:就是你既然有能力换房子,就应当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了。其背后的意思很明显:你既然卖掉房子重新买房子了,就是“有钱”了,拒不执行判决了。问题是,陈某卖掉房子只是想在工作的地方重新买一个房子,只是为了方便工作,仍旧只是唯一住房。既然法院之前没有强行执行该唯一住房,那么,嫌疑人的这种行为就不违法!既然行为不违法,何来“抗拒执行”更何况陈某确实没有收到过强制执行的通知,陈某根本不知道债权人申请了法院的强制执行。

3、陈某还存在其他债务,调解书的履行偿还义务并没有优先权。由于经济一直很困难,陈某到处借钱,曾多次向银行及私人借款,债务人并不止其一个,法律并无规定嫌疑人有数笔债务需要履行清偿义务时必须先优先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因此,嫌疑人把买房子的钱卖掉后重新买个方便工作的住房不属任何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或者是用于挥霍浪费而造成无法履行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拒不执行。

四、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无“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构成犯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本案嫌疑人并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规定列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1号第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被执行人为逃废债务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3、被执行人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数额巨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4、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煽动或指使他人或本单位职工集体阻碍、围攻执行人员、破坏执行装备,致使执行无法正常进行的。

犯罪嫌疑人陈某显然不具备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况,明显不属于情节严重,那么自然就不构成犯罪。达到“情节严重”必须是行为人故意、积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执行财产,而本案中嫌疑人只是未履行民事判决,并没有转移、隐匿财产和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重要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五、退一万步讲,如果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本案还存在以下应不予起诉的情况:

1嫌疑人的家属在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就立即四处凑钱,连本带息全部一次性还清给债权人,并且得到了债权人的谅解嫌疑人陈某于2013年10月14日已经还了5000元,嫌疑人的家属也于2013年11月20日到法院偿还了债权人72000元,连本带利共还了77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37000元),嫌疑人的家属诚恳的向债权人赔礼道歉,得到了债权人的谅解,债权人也提出了对陈某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履行债务,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况,情节轻微,应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2、嫌疑人陈某已积极主动的缴纳了法院的罚款20000元和执行费1100元,法院也已经依法作出结案,而且陈某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不应重复的处罚,因此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从本案全案的事实上来讲,本辩护律师认为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贵院作出免于起诉,更加可以促使被不起诉人接受法律教育的社会效果。

3、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与相识的朋友之间借钱纠纷引起的,情况比较特殊,拖欠的金额只有四万元,数额也较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因此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4、嫌疑人陈某是初犯、偶犯,之前表现良好,且是中共党员,其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现已深刻认识到错误、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并且履行了还款义务,得到了债权人的谅解。陈某的家庭负担确实很重,其本人仍需求职、工作,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将对其造成严重的影响。另外陈某心地善良、热心助人。四川汶川发生“5.12”地震时踊跃捐款(捐1000元作特殊党费),玉树地震也捐款,且无偿献血。

综上,在本案中,调解书没有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而且嫌疑人陈某确实没有收到法院通知执行的相关文书,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再加上陈某已连本带息还清债务,得到了债权人的谅解,且缴纳的法院的罚款,法院也已经作出结案决定书。辩护人据此恳请贵院结合本案实情,给犯罪嫌疑人陈某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请批准!

此致。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辩护人: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4年2月8日

 

通讯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100号。

刘存权律师电话:13822357709;

办公室电话:0750-3563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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