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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民故意杀人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7年9月15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民,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文盲,农民,住太和县旧县镇何炉村牛庄。1998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 7月30日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素萍、陈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建民与邻居王文峰两家多年前因邻里用地纠纷,由时任村书记的张俊明进行了处理。张建民认为处理不公而与张俊明家产生积怨。2001年4月3日晚,张建民的妻子侯秀芹因琐事与张俊明女儿张彩丽发生口角,张彩丽告知其姐张彩云。张彩云便与公公陈丙朗、表姐夫陈效国从太和县旧县镇袁洼村陈大庄赶到旧县镇何炉村牛庄侯秀芹家。双方正在争吵时,张建民回到家中与陈效国发生厮打。后张建民从自家堂屋拿一把单刃尖刀,朝陈效国头面部及背部连扎四刀,致陈效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效国系被锐器刺破肺脏失血休克死亡。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建民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陈效国捅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建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方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且张建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张建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建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素萍、陈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232元。
  张建民口头上诉主要提出:张俊明带人打到其家,被害人方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建民持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陈效国头面部及背部多刀,致陈效国当场死亡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秀芹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张俊明、张彩云、张俊礼等人吵到她家里,丈夫张建民回家后与陈效国殴打,便拿刀扎陈效国。后她把此刀放到床上席子下边。
  2、证人张俊明证言证明:张建民因对其处理他和王文峰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案发当晚,侯秀芹骂其和女儿张彩丽,张彩丽打电话给张彩云,后张彩云和陈效国等人赶来,其家人到张建民家质问,张建民与陈效国吵,并拿刀把陈效国扎倒。当时在场的还有张俊礼,张彩云、张彩丽等人。
  3、证人张俊礼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其到张建民家看到陈效国和张建民吵,张建民从屋里拿刀扎陈效国。发现陈效国脸上都是血,其就打“120”救助电话并报警。证人孟献侠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4、证人张彩云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点半左右,妹妹张彩丽打电话说张建民家属骂她,其和其公公陈丙朗、表姐夫陈效国一起赶去。陈效国与张建民互殴,后陈效国倒在石磙西边,其看到张建民手拿一把匕首。“120”救护车来后,陈效国就已死亡。证人张彩丽亦有相关证言在卷,证明当时看到张建民用刀朝陈效国脸上等部位捅。
  5、证人黄天标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张建民两口子和张俊明及张俊明两个女儿吵架,后看见陈效国脸上都是血倒在地上。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张建民家院内,院内有一石磙,地上有一片血泊及滴落血迹。在张建民家堂屋东间床上席子下面提取一把带血的单刃尖刀。一审庭审中,经张建民确认该刀系其作案工具。
  7、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死者陈效国左面部、颈后左上发际耳后、左背部两处共四处锐刺创,左背部锐刺创,深达胸腔。陈效国系被锐刺刺破肺脏失血休克死亡。
  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张建民的个人基本情况。
  9、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建民的前科情况。
  10、上诉人张建民对其因邻里纠纷持刀捅死陈效国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民因邻里纠纷连续捅刺被害人陈效国多刀,致陈当场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作案后潜逃多年,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害一方有过错、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起于邻里纠纷,上诉人张建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 明 德
审 判 员 王 群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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