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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主犯死刑复核申诉意见(最高院

2017年6月29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关于王××死刑复核的申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刑二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王××的定罪及量刑结果。我们认为,前述判决对被告人王××的定罪及量刑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故意伤害案部分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具备多项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执意维持对王××的死刑判决,属于明显的量刑畸重,适用法律错误。       (一)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依法应予确认。 1、王××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现有证据清晰显示:在王××归案之前,包括高××在内的任何公安人员,均未与王××取得直接联系,也未掌握王××的行踪。本案中,无论公职人员是否为王××提供过帮助,均未改变王××是在未被司法机关控制的情况下,基于意志自由自主选择投案这一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王××已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在归案前后,王××担心案件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特别嘱咐同案犯归案后要“强调”自己说过“别把人打坏了”这句话。再审过程中,相关同案犯均当庭申明,王××在案发前确曾作过上述表示,并非事后添加(其中多名同案犯甚至说出了“愿以性命担保这一情节的真实性”这样的话语)。本案的再审和原审对案件一致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也足以说明,无论王××在作案前是否作过上述表述,均未影响本案的罪名认定,也就不能据此否定对王×ד如实供述”的认定。王××是否如实供述其他犯罪活动,涉及其是否构成“余罪自首”,对于故意伤害案中自首情节是否成立毫无影响。   (二)王××规劝四名同案犯到案,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该重大立功情节不应抹杀。1、王××在本案中共规劝四名同案犯到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亲自或通过第三方规劝郝××、刘××、孟××、于××共四名同案犯到案。    2、前述立功行为的线索,均是王××独立掌握,来源合法。在王××自首之前,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在逃人员的行动线索。四名同案犯在王××归案之前,并未下定决心投案,王××也没有阻挠其投案。是王××的协助(包括引领侦查机关缉拿同案犯,向同案犯承诺在其归案后对其家庭进行照顾换取其投案等)最终促成四名同案犯归案,这一基本事实十分清楚。所以,王××的行为完全符合“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同案犯,或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则可认定为立功”的规定。至于四名同案犯归案后是否坦白交代,有无隐瞒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否良好等等,对于王××的立功情节,没有丝毫影响。   (三)以所谓“恶意串通”否定自首、立功情节于法无据。    1、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立功情节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严格而合理的限制,包括自首的主动性及如实供述,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所谓“恶意串通”(判决书P446),并不是现有法律规定内认定自首、立功成立与否的考量依据。两级法院引用该概念于法无据,有悖“罪刑法定”这一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2、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就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向专业人员咨询(无论该咨询对象是律师还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认识的人),乃至共同探讨论证,利用现有法律规定,追求最符合自身利益的应对方案,本身并不违法。司法人员在这一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动机,也并非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情节是否成立的考量因素。4、王××在归案以及庭审过程中,为自己进行辩解的行为,是刑事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不能笼统的认为是被告人避重就轻,进而据此出入人罪。5、王××的自首及立功行为对于故意伤害案的破获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案涉及人员众多,公安机关能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并且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归案,王××起了关键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详细阐述了奖励立功行为的意义“因为此类协助,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予配合,而其一旦主动、积极协助,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    王××最终选择自首和立功,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两审法院以现有法律规定外的理由否定其自首立功情节,将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起到很坏的导向作用。   (四)除了自首、立功情节外,两级法院故意忽略回避有利于王××的其他重大情节,是导致量刑错误的又一重要原因。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1、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严重过错。作为案件起因,被害人破坏鼓风机的行为,直接威胁到当时在井下作业的数十名工人的生命安全,非常危险(二审法院却认为被害方这一举动仅仅是处理方式不妥,并非严重过错。判决书P446)。如果不是被及时发现,井下工人迅速逃离,后果不堪设想。因此,该案确系被害人行为过激,挑起事端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王××主观恶意不深,致人死亡非其本意。    本案中多人供述,王××在召集人去找刘××之前,曾说过“东北人把咱们的矿给砸了,面子往哪儿搁,得出这口气,不然咱们的生意以后怎么做”之类的话。因此,王××在案发时本是为了脸面问题教训被害人,致人死亡绝非其追求的后果。这一点,通过王××等人得知被害人死亡后惊慌失措,四处逃窜的反应便可以佐证。3、王××主动防止损害结果扩大。两级法院均认定王×ד在故意伤害已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命令参与人员撤离,防止了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P446)。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重要情节,这一事实,理应得到法庭应有的重视。4、王××积极赔偿,已经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强烈要求法院不要判处王××死刑。本案在2004年审理时,王××已经对被害方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向审理法院出具过减轻处罚的请求函,这一事实不容更改,两级法院也均已予以确认。本案再审过程中,在王××及其家属全部财产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罚没,家庭成员生活陷入困难,且一审判决确认王××对被害人不负有重新赔偿的责任的情况下,王××仍然委托其家属积极筹措,四处借款,再次向被害人表达歉意,追加赔偿壹佰万元,使被害人深受感动,充分体现了王××真诚悔罪的决心,法庭本应对此给予积极评价。事后,被害方向河北高院、河北省政法委等相关部门强烈呼吁不要判处王××死刑,对其所犯罪行表示谅解,希望垂怜其年迈父母,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面对这一对王××有利的重大情节,二审法院为了维持死刑判决,竟然刻意遗漏,未纳入证据以及笔录内容,在判决中也仅仅以“诉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理由属实”(P446)一笔带过,完全失去了人民法院应该秉持的公平公正原则。5、王××平时并非为非作恶的不法之徒,并且有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的良好表现。    一审过程中,辩护人曾提交上千份书面证言以及当地镇政府的证明,证明王××有乐善好施、重视情义、扶助贫弱的一面,甚至还积极参与赈灾捐款,带头出资修建公路及文化设施等,表现出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和公益心。因此,尽管发生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不幸事实,但是被告人仍有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希望。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对于以上证据确凿的事实,在量刑时均未予以应有的重视,二审法院直接以“对于王××的犯罪行为无证明力”(P297)否定其证据效力,完全背离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综上所述,两级法院片面采信控方证据,完全无视有利于王××的各项罪轻情节,违背基本的量刑规定,判处王××死刑明显过重。二、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案部分两级法院均错误的认定王××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是导致王××量刑畸重的重要背景。本案名为打黑,实为践踏法律。《刑法》第29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均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本案的实际情况无一符合上述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   《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综观全案证据,可以发现:1、各被告人之间体现不出犯罪组织应有的层级结构和职责分工。王××和郝××、郝××、刘××、王×、刘××、田××之间是商业合作伙伴,由于王××是大股东,作为受他委派进行日常管理的王×、田××等人,当然要受王××的约束,存在于他们之间的是企业管理意义上的组织关系。至于郝××、刘××,由于和王××早年要好,在王××请托帮忙时从不推辞,并分别同王××参与到具体的不法活动中,纯属出于私人感情,而不是出于被管理者对管理者的服从,不以任何奖惩作为基础,没有意志上的强制性。相关被告人之间的不法行为具有分工特点的,仅仅是发生在赌博活动中,这和黑社会意义上的职责分工当然不应混同。    2、具体犯罪活动中参与人员数量达不到组织规模。组织犯罪必定是多人,多次,共同参与犯罪活动,这是基本的逻辑常识。根据《座谈会纪要》,构成地方恶势力,组织成员尚需达到3人以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不能低于该标准。二审判决最终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是王××、郝××、郝××、刘××、王×、刘××、田××、王××,共8人。在判决书认定的具体犯罪活动中,赌博罪的共犯是王××、郝××;寻衅滋事罪的共犯是王××(3起)、郝××(2起)、郝××(1起)、刘××(1起)、王×(1起)、王××(2起);敲诈勒索罪的共犯是王××、郝××;非法采矿罪的共犯是王××、郝××;强迫交易罪的共犯是王××、郝××;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是王××、郝××、郝××、刘××、王×、刘××;窝藏罪的共犯是王××、郝××;妨害作证罪的共犯是王××、田××;行贿罪的共犯是王××、郝××、田××、王××;故意销毁会计账薄罪的共犯是王××、王××。与黑社会性质犯罪具备有机关联的罪名必须具有暴力性及胁迫性的行为特征,因此,赌博罪、妨害作证罪以及行贿罪、销毁会计账薄罪均应排除在外。这样,共同参与暴力性犯罪活动超过两次的成员只有王××和郝××,即,只有该二人多次参与了带有暴力性及胁迫性的犯罪行为,但是两个人当然不能构成组织。其他被认定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与他人共同参与的犯罪活动均不超过两次,其中刘××只参与过一次,王×、刘××、郝××、王××各分别参与过两次,一次暴力性犯罪活动超过三人以上的总共三起(其中的二起寻衅滋事罪依法根本不能成立,下文详述),根本不具备黑社会犯罪应有的组织规模和犯罪频次。3、各被告人之间并没有稳定的组织联络,没有固定的骨干成员。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本案存在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相关证据中出现的关键词是“经常在一起”。但是“经常在一起的”不一定是组织,“经常在一起”未必是共同进行犯罪活动。 仍以故意伤害案为例,王××直接联系的仅有王×、郝××、刘××三个人(P211),而被联系人召集来的人与王××平时也没有密切联系,该案明显是一起随机串联的偶发性犯罪行为。参与上述犯罪活动的人员,在此前以及此后数年间,均没有共同参与其他犯罪活动,毫无组织性可言。   (二)关于经济特征   《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1、王××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矿石开采,而非犯罪活动。经审理查明,王××的经济所得,主要是近年经营铁矿所来,在20个投资项目中,绝大部分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承包经营,有的企业还具备独立的采矿许可证,完全属于非法开采的有仅有近北庄铁矿和西水泉铁矿,一被低价转手,一被政府取缔。王××获得这些矿口经营权,并非通过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两级法院认定王×ד通过强迫交易犯罪获取经济利益”同样证据不足。所谓“西水泉铁矿”始终都没有任何手续,纯属非法开采,原开采人赵×、徐××对于交易标的并没有合法权利可言。而且,赵×、徐××也承认在成交后还多次向王××方面索要转让款,可见他们对王××并非心存畏惧,所谓强迫当然无从成立。2、王××的主要经济支出均是赌博和挥霍,并未用于维系任何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法院查明,王××通过办铁矿,收入共计7000余万元,因为故意伤害案致人死亡及受伤,赔偿被害人200多万元,王××为兑现规劝同案犯刘××、郝××、孟××归案时的承诺,对同案犯及家属进行经济帮助支出数万元。为办理监外执行向监狱长及司法人员行贿一百余万元,去澳门赌博3300万元,投资李云房地产1600万元,入股蛤蟆口铁矿500万元,购买田家窑镇政府铁矿和近北庄选厂250万元,其余均是购房购车。从以上事实可见,王××的大部分金钱均用来挥霍,有限的小额资金用来安抚因为帮助他打架入狱的同案犯,兑现规劝同案犯归案时所作的承诺。值得注意的是,该类支出在这些人入狱前并未发生,而发生时,相关人员已身在狱中,不能为王××效力,进行任何犯罪活动,因此,这种资助行为和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不是“养黑”。一众人在服刑期间,在已经丧失任何犯罪条件的情况下,竟然被两级法院定性为黑社会组织,本身就是莫大的荒唐。3、两级法院认定王×ד寻求非法保护”以及“为了组织利益行贿”均是超出个案范畴,对犯罪定性进行刻意拔高。王××向高××行贿的目的非常明确,前期是因为王××开采的一个矿口没有手续,需要高××提供便利,后期则是为了感谢高连军在王××故意伤害案中给予的帮助。至于其他行贿行为,均是王××等人因为在故意伤害案量刑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中获得非法协助对相关人员进行感谢,动机和目的单一,且受贿人员也未向王××提供过其他协助和保护,不应上纲上线。相关公职人员最后均未被认定触犯黑社会性质罪名本身就是最有力的证明。4、两级法院认定王×ד窝藏帮助该组织犯罪的人员,为邢××、马××逃跑提供费用。”完全不能成立。邢××、马××均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即便王××帮助他们逃跑这一事实成立,也不能认定其为所谓组织成员提供保护。综观王××等人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均和黑社会犯罪无关。王××既没有“以商养黑”,也没有“以黑护商”,他的犯罪行为和经营收益支出之间没有关联性。    (三)关于行为特征《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黑社会性质犯罪(母罪)是建立在多种具体犯罪(子罪)的基础上,不存在脱离具体犯罪行为单独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活动总共不超过10起(甚至包括了购买假身份证,以及为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相关人员办理服役手续等完全和黑社会性质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违法活动),多是发生在90年代初(均已超过追诉时效),不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且多数根本不具备暴力性与组织性的特征,纯属拼凑材料,罗织罪名。    1、判决书认定的所谓寻衅滋事罪,撇开证据不足的问题,即便相关事实成立,犯罪定性也明显错误。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客观上表现为无理取闹,破坏社会秩序。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显然是依据刑法第293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指控被告人王××。所谓随意,用通俗的话讲就是无事生非,没事找事,对殴打的对象上表现为行为人的无选择性,随机选择对象上去就打,无需社会和个体的引诱启动因素,属于典型的“临时起意”。上述事件中,王××的表现显然不符合这一特征。殴打徐××一案中,尽管双方对于哪一方先动手或先骂人各执一词,但对于这一事件是双方会车各不相让产生的过激行为,则是没有异议的。双方因为错车发生口角,互有过错,并非王××单方施加暴力。殴打何×一案同理,王××被打在先,王××在得知消息后,出于兄弟情义,主动找何×为王××出气,并非蓄意加害(且无证据显示王××等人施加了严重的暴力)。两起事件的本质都是发生矛盾后处理行为不当,且被害人都有明显过错,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行为特征。    2、两级法院认定的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均是王××与郝××两人。如前所述,两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否为暴力性犯罪,均不构成组织性犯罪,也就谈不上是黑社会组织犯罪。故意伤害案是本案中唯一定性没有争议的暴力性犯罪。但是该案事出有因,且犯罪人员系临时拼凑,随机形成,并非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两审法院将多个被告人分别交叉结伙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简单罗列叠加在一起,而不去审查其中的关联性,就直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完全违反立法本意和定罪要求。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   《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见,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相比,危害性特征才是黑社会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最重要标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也是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避免随意判案,减少主观性、随意性的关键所在。本案据以认定“危害性”特征的依据,竟然仅仅是49份漏洞百出、牵强附会的证人证言,草率到极点。老百姓口中的黑社会和刑法意义上的,需要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进行界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毕竟是不能混同的两个概念。依据群众评价进行定罪量刑,是混淆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以世俗好恶取代司法处理的做法,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更令人震惊的是,同样是言词证据,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上千份当地群众评价王××的有利证据,两级法院均心照不宣的予以忽略,选择回避,在判决书中根本不予体现。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王××等人构成黑社会犯罪,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违背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完全是罗织罪名,枉法裁判。        三、本案非法取证问题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中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了严格限定。本案涉及证据庞杂,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建立在言词证据的基础上,证据类型单一,且证据间矛盾和疑点比比皆是。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过程充分暴露出,本案存在体罚犯罪嫌疑人、超长时间讯问等严重的非法取证现象,侦查机关的许多取证行为有罗织罪名之嫌,各辩护人一再呼吁法庭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对于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有罪供述进行甄别。但是遗憾的是,二审判决在重大事实方面仍然片面采信控方证据,对于证据间存在的重大矛盾以及辩方的证据置若罔闻,对于各被告人的当庭申辩更是概不理会。而公诉方竟然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所谓不存在刑讯逼供的声明作为取证合法的证据,自证清白,极其荒谬。综观全案,认定王××构成黑社会犯罪,纯属是拼凑材料,罗织罪名,刻意拔高所致。而在故意伤害案中,两级法院又完全无视基本的法律规定,否定王××的自首立功情节,故意忽略对王××有利的各种量刑情节,法外裁判,造成本案定罪及量刑的严重错误。在对本案的论证过程中,我们邀请了中国政法大学的樊崇义教授、北京大学的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的陈卫东教授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研讨,各位专家一致认为,王××的自首、立功情节应予确认,判处王××死刑量刑过重。死刑的减少和慎用,是一国政治及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这一趋势已经日渐明朗。虽然在王××故意伤害案中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王××应该承担与其罪行相应的刑罚责任,但是王××并非罪大恶极,必须判处死刑。我们在此诚恳呼吁,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贵院能秉持公正,排除干扰,纠正两审的严重错误,切实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此呈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大昆                                                                               2013年5月9日关于王××死刑复核申诉意见                   的补充说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二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定罪及量刑方面存在的严重错误,辩护人已经提交书面意见进行全面阐述,现就导致本案量刑失衡的相关事实背景补充说明如下:2004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涉嫌故意伤害案期间,王××与被害人杨××达成谅解,就民事赔偿签订和解协议(实际赔偿额超过200万元),被害人杨××向张家口中院致函,请求对王××等人减轻处罚。(2004)张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及相关卷宗对上述事实予以完整记录,事实清楚,不容更改。本案再审期间,被害人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天价赔偿,纯属是利用诉讼牟利的反复之举,故一审判决驳回了相关诉请,认定王××对其不再负有赔偿责任。鉴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判处王××死刑,在二审法院的指导和主持下,被告人全家穷尽所能,在法定义务之外继续追加民事赔偿,以求换得被害人谅解,为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积累有利条件。被害人有感于被告人的诚意,双方重新达成谅解。此后,被害人致函河北高院以及河北政法委,强烈表达不要判决王××死刑的意见,并多次到法院要求面见法院领导,表达心意。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到河北高院向承办法官当面说明民事赔偿及谅解事实,并将和解协议、谅解书呈送合议庭,全部过程均记录在案。事实上,本案再审期间,王××全家的资产(包括亲属的银行存款)均被侦查机关扣押冻结,其家人的生活已经陷入重大困顿。王××的年迈父母更是遭受精神重创,长期卧床,须臾不能离人陪护。在此情形下,经其亲属多方恳求筹措,十几个家庭援手,才凑够壹佰万,这笔钱,凝聚着王××全家及亲朋的期望。让被告人亲属无法接受的是,二审法院动议被告人积极赔偿,却在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事实只字不提,径直维持一审的死刑判决结果。二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亲属意识到可能面临人财两空,还要背负巨额债务的局面,其家庭内部已经陷入争吵,个别亲属甚至提出应向被害人追要赔偿款。可以预见,一旦贵院核准王××的死刑判决,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亲属乃至二审法院之间,必然会引发新的纷争。死刑的减少和慎用是一国政治文明和法治进步的体现,近年来最高院也一再呼吁和重申少杀慎杀原则,只要不是罪大恶极,能不杀则不杀。在被害人主动挑衅,负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王××临时拼凑了一群人去教训被害人,由于现场失控,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不幸后果。客观看待这一事实,王××主观恶意不深,并非罪大恶极,而且尽力阻止了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并有自首、立功——在王××主动归案前,王××并没有丧失行动及意志自由,其投案行为是自主选择的结果。我国的自首立功制度是坚持客观认定原则,并不追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法律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通过第三方向公安机关人员咨询量刑情节,属于否定自首立功情节成立的认定依据,以所谓“非法串通”否定自首立功纯属法外裁判,主观归罪,严重违背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的刑事立法精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减轻量刑情节,其在乡间,甚至不乏善举(一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上千份当地群众的证词)。在此情况下,王××仍然被两审法院判处死刑,很大程度上还是受到打黑这一社会政治背景的影响。自重庆打黑在全国引发连锁效应,以所谓黑社会犯罪定性的案件数量陡增,而随着重庆模式的落幕,被社会各界揭示出来的各种黑打内幕令人触目惊心,社会代价沉重。具体到王××案,一群本来不相干的人(该案中有些人甚至与王××素不相识),忽然被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所列举的事实多是十数年前的事例(甚至很多犯罪嫌疑人多年来都在服刑)。尽管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全凭口供指认,尽管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声抗议该案涉黑罪名的荒唐无稽和取证过程的野蛮粗暴,经由两审定谳,还是将十数人罗织进了黑社会这个口袋罪。人们有理由认为该案的审理过程受到了司法外力量的干预,才会导致这样扭曲的判决结果。从黑社会罪名入法,该罪名就一直伴随着巨大争议,认定标准屡经变更。本案的特殊性更在于,在原审结案多年后,王××再审适逢重庆模式引发的打黑形势高涨,在王××的相关行为完全不符合黑社会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情况下,人为拔高,适用泛政治化的严苛标准去追究十数年前的旧事,执意判处被告人死刑,本身就有违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毫无公平正义可言,其示范效应非常恶劣。在此,我们诚恳希望贵院秉持公正,体恤民情,珍视生命,充分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切实纠正河北高院的错误判决。    此呈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大昆                                 2013年5月21日
来源: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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