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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关押看守所多久才会被释放?

2016年6月29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共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义乌市稠江派出所临时寄押,2014年2月23日被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014年2月2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带离出所,2014年3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4年3月1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吉某某委托陈某某给他联系点便宜的水泥,并将96500元水泥款打到陈某某的账号上,4月20日陈某某通过熟人介绍,用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电话中向陈某某答应每吨水泥325元比出厂价每吨便宜5元钱,当日下午,陈某某将本人垫付的4250元钱和吉某某的96500元钱,总共100750元钱,分3次打入朱某某在青海银行的账户上,从2013年4月22日至5月21日,陈某某和吉某某凭借朱某某给其开的“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成品发货单”,分6次拉走价值21425元钱的79吨水泥,剩余的价值75075元的231吨水泥,因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向公司财务交钱开票,公司拒绝供货。之后,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要求他开具发货单,被告人朱某某找理由推脱。同年5月22日,已将75075元水泥款挥霍一空的朱某某逃离共和县。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藏族自治州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共和县金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吉某某、韩某某、朱某、吴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吉某某委托陈某某给他联系点便宜的水泥,并将96500元水泥款打到陈某某的银行账号上,2014年4月20日陈某某通过熟人介绍,用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电话中向陈某某答应每吨水泥325元比出厂价每吨便宜5元,当日下午,陈某某将本人垫付的4250元和吉某某的96500元,总共100750元,分3次打入朱某某在青海银行的账户上,从2013年4月22日至5月21日,陈某某和吉某某凭借朱某某给其开的“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成品发货单”,分6次拉走价值21425元钱的79吨水泥,剩余的价值75075元的231吨水泥,因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向公司财务交钱开票,公司拒绝供货。之后,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要求他开具发货单,被告人朱某某找理由推脱。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已将75075元水泥款挥霍一空,于2013年5月22日逃离共和县。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并经庭审后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陈某某向共和县公安局报案称吉某某托其购买便宜的水泥,陈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转款100750元,并拉走79吨水泥,剩余75075元被被告人朱某某骗走的事实;3、共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12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予以立案侦查;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共和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12月30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系网上追逃,于2014年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抓获的事实;6、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日是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的事实;7、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藏族自治州分行汇款单复印件三份证实陈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账户先后分三次汇入共计100750元水泥款的事实;8、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藏族自治州分行明细账(共3页)证实陈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账户先后分三次汇入共计100750元水泥款的事实;9、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成品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实陈某某共从该公司拉出79吨水泥的事实;10、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在青海日报刊登的声明1份(复印件);11、义乌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义务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临时寄押,2014年2月23日被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014年2月2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带离出所的事实;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把钱打到被告人朱某某个人账户上,未曾打到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且被其侵占的事实;1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侵占被害人水泥款的事实;1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吉某某委托陈某某购买水泥并给她农行卡上转了96500元钱的事实;1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卢红杰说被告人朱某某让把钱打到银行的账户上就可以发货,并给证人韩某某的手机发来了农行账户的事实;16、证人朱某、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朱某把账户发给吴某某的事实;1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某那里买水泥比商场价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产据为己有,拒不交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严 海 梅人民陪审员 李 洪 玉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万玛拉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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