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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刘存权律师为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案的被告人争取了缓刑

2013年5月28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为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案的被告人争取了缓刑

               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25

案件简介:2012年6月3日凌晨两时许,陈某在广州搭载一帮老乡共十几个人一起到江门荷塘镇一酒店内聚众赌博。后一老乡因赌博被怀疑出老千与对方一名男子产生口角,该名男子便纠集了几十个人来到酒店。在这种情况下,陈某立即到其驾驶的小车上搬了七、八条钢管到酒店内交给老乡们,双方在酒店楼上房间内谈判,而陈某持钢管在酒店楼下大厅负责把风,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陈某一老乡持刀乱刺,造成对方一名受重伤,两名受轻伤的严重后果。陈某立即驾驶小车载老乡们逃离现场,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人,刘律师出庭辩护,认为陈某不应构成犯罪,因为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必须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而陈某不是。即便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属于从犯,陈某持铁管的行为有自卫性质,且属犯罪中止,后刘律师还积极组织被害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后,蓬江区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25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布判决后。于当日将陈某释放。

 

      陈某被控聚众斗殴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指派律师刘存权作为其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请予参考:

第一,被告人陈某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首先,本案被告人陈某是被动参加的,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充其量最多也就属于一般参加者。《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必须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整个过程中我们看不到陈某对聚众斗殴有任何积极的作用,陈某既没有参与斗殴,也没有叫别人参与斗殴,况且始终都不在打架现场,其本身就只是一名司机,在酒店那里的唯一目的也就是等候载人离开。

其次,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持铁棍站在楼下等载人的行为定性为“负责把风”,并因此推定其是积极参与者是明显有误的。

被告人陈某,之所以拿铁管主要是对方人多,怕被人打,因此被动持铁管自卫,事实上在这起案件中其所拿的铁管并没有发挥任何的作用,在他知道发生打架后也始终没有参与打架,而是被动的在打架现场外等待。所以说如果非要说其有罪责的话,那就是其没有去制止住这场打架,显然这种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来说过于苛刻,公诉机关有客观归罪之嫌。其实我们也应该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当我们自己作为一名司机载朋友出外去玩的时候,突然遇到可能会被人围打的事情,受到这种威胁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应该这样做是持管进行被动的自我的防卫还是放任被可能的伤害还是自己偷偷溜走不理朋友的死活因此陈某拿铁管的行为与这起案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被告人陈某无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案发当日陈定某等人到酒店的目的只是打牌赌博,而被告人陈某的目的主要是负责开车载人过去玩,赚点小钱。而且到了酒店后被告人陈某就到房间休息睡觉,后被人叫醒,说是有人有打架,当时他仅仅是知道可能会发生打架,其持铁管的行为完全是被动的,有自卫的性质,而在其知道楼上在打架后就不上去了,可以看出陈某是没有任何打架斗殴的主观故意的。陈某同对方无私仇旧怨,只是碍于私自溜走会给人说没有义气,而且作为一名司机,要负责载人回去。被告人陈某始终没有实施任何打架斗殴的行为,也没有到直接打架的现场,始终都在打架的现场之外,因此主观上和行为上都是不构成聚众斗殴的。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在被告人陈某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情况下,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将其量刑为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首先,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聚众斗殴罪,应免于刑事处罚。

其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当时一起犹豫了一下,知道了楼上打架后就不上楼,可以看出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告人陈某属于被动参与,本身就在案发现场等载人离开的,而不属于被纠集到现场的,这要明显区别于被纠集后积极到现场的情况。另一方面被告人陈某被动的持铁管的行为有自卫的性质。

另外,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陈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主观上、行为上都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情节显著轻微,持铁管的行为有自卫的性质,且属犯罪中止。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将其量刑为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以维护被告人陈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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