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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交付的确定

2017年7月5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车辆交付的确定
     案例介绍:2006年8月30日,肖女士向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交付人民币87380元,订购一辆神龙富康轿车,慧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订立汽车买卖合同。收据上注明:收到肖×交来车款75800元,税6660元,保险4100元,验500元,装饰320元。双方约定9月1日慧达公司向肖女士交车。但9月1日,慧达公司又通知肖女士交车时间推迟到9月4日。9月4日,肖女士应约到慧达公司指定的公交车停车场试车。在慧达公司人员的陪同下,由肖女士朋友试驾。试驾停车后,试驾人员准备下车时,一辆公交车在倒车时撞到试驾的车上,造成试驾车辆前盖及部分车灯损坏。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通知其保险公司到场办理理赔手续。第二天,慧达公司通知肖女士到其公司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向肖女士出示其于8月31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月4日由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9月1日与中国人保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慧达公司在其网站上承诺:我公司为您提供一条龙服务,购车只需用户选好车,可以直接在店内刷卡消费,其他一切手续(包括验车、上牌、保险、购置税、养路费、车船税)均可由我公司来办理,用户可以完全放心。
二、争议
肖女士认为车辆交付手续未完成,希望慧达公司退车或换车;而慧达公司认为其已为肖女士办理了相关手续,风险责任应由肖女士承担。
 
三、争议分析
此争议发生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
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确定本买卖合同中汽车这种动产风险承担的关键是确定汽车是否已经交付。
那么何谓交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 [1], “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2]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交付原来谓物上现实直接的管领力之移转即为直接占有之移转,然有三种例外情形,与现实交付有同等效力,即占有之观念的移转亦宜认为交付之方法。[3]谢在全先生则言:所谓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情形,前者乃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之直接管领力,现实的移转与受让人而言。简言之,即动产占有之现实移转。后者则非真正之交付,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移转。[4]上述定义,尽管表述有异,但可以肯定学者所言之本旨是正确的。不过,交付本有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之分,只是动产交付为交付的通常和主要情形,故而,除非特别指明,交付一般即指动产交付。
由上可见,动产交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交付的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使人们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第二,交付的内容是将动产的占有由一方移转给另一方。
本争议中,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汽车是否已完成交付?关键是看汽车是否已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实际占有。笔者认为,标的物汽车仍在交付过程中,出卖人慧达公司并未实际将汽车转移买受人肖女士所有。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1、虽然汽车是由肖女士的朋友试驾,但汽车仍在出卖人的实际控制之下。2、肖女士仍未对是否接受汽车作出认可。虽然出卖人慧达公司为买受人肖女士代为办理了保险等手续,但肖女士对慧达公司办理保险的行为并不知情。不能因为出卖人办理了保险手续而要买受人放弃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汽车的选定权。法律对汽车买卖合同中交付未见特别规定、买卖合同双方也未就标的物交付有特别的约定。按照正常人的思维,买受人应在对车辆选定后,再由出卖人去办理各种手续,对于出卖人越俎代庖的行为,于情于法都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未完成交付的车辆所发生的毁损,理应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对已毁损的车辆有权不予接受,慧达公司应重新向肖女士交付一辆汽车。


来源: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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