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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感情为幌子偷钱算诈骗吗

2016年1月15日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xhxslvshi.com/
【关键字】诈骗罪 盗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昌

2008年5月初,被害人陈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昌。张某昌编造要为陈某某购买奔驰车等谎言骗取了陈某某的信任。2008年5月15日,张某昌以考验陈某某是否对其真心为借口,让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给其人民币4110.88元。同年5月17日,张某昌到陈某某位于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翠园小区2栋3单元609室的家中与其同居。5月19日,张某昌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家上班,将其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和一条铂金项链盗走(经鉴定,电脑、相机共价值人民币9030元)。2008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将张某昌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赃物未被缴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昌宣告的缓刑部分(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昌将诈骗、盗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110.88元、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和一条铂金项链,退赔给被害人。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张某昌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律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对诈骗罪的笼统规定的法律条文,那到底何谓诈骗罪呢?

有一个大家都颇为接受的说法,那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诈骗罪要求当事人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实是采用了欺骗的行为,最后达到的结果就是占有较大公私财物。所以我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那么首先就要判断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我们看诈骗罪的个体要件是,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这就是他的犯罪客体要件,即公私财产权,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直接趁被害人不在家而盗窃了被害人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以及项链,所以成立此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犯罪人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使用欺诈手法,其二就是骗取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以谈恋爱为幌子,又以为被害人购买轿车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与其同居后趁被告人上班后就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符合了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由于被告人以谈恋爱为由,又以为当事人购买轿车获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所以已经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觉,错误地对被告人予以信赖,所以完全是符合本案的犯罪要件的,不然被害人不会无缘无故给被告汇款。

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自然,在本案中,被告是符合这个条件的,而且被告是在唤醒考验期内犯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有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自然不会是间接故意。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现在社会的经济日益发展,而经济犯罪的手法也各种各样,所以作为个体一定注意防范身边各种隐性的犯罪主体,例如本案中的犯罪人就是以感情为幌子骗取当事人的信任,最后又是盗窃又是诈骗被害女性的钱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 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 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 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 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 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 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 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 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 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 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来源: 新会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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